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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2
高雄律師陳政宏:蒐證卻反倒吃上官司!疑夫偷腥裝追蹤器,反被告妨害秘密判刑
長風法律事務所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30歲出頭的蔡姓婦人懷疑丈夫有外遇,竟偷偷在他的轎車副駕駛座處,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以便能及時上門捉姦,但蔡婦求好心切,一一詢問丈夫行縱細節,使她的犯行露餡,丈夫覺得受辱,氣得控告她涉妨害秘密罪,高等法院今判蔡婦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3萬元定讞。
判決指出,蔡姓婦人認為丈夫行蹤可疑,有時候也找不到人,懷疑他搞外遇,或和他人有曖昧關係而刻意隱暪,去年3月初上網以1萬元代價購買一具衛星定位追蹤器,當晚到大廈地下停車場偷偷安裝在丈夫轎車前副駕駛座底下,竊錄他所有行蹤。
「誰告訴妳的?妳怎麼知道我在這裡?」蔡婦的丈夫對太太對其行蹤瞭若指掌,覺得不可思議,甚至認為手機、轎車內等處很可能被偷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不久,他果然在愛車副駕駛座底下查到衛星定位追蹤器,憤而報警。
蔡婦坦承偷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單純是為了掌握丈夫行蹤。高院認為蔡婦有悔意,今判她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3萬元定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是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住宅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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