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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2
高雄律師陳政宏:爸爸不養家媽媽養,妻告夫遺棄不成立。父母不扶養子女我國法律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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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錢利忠/台北報導〕張姓男子與妻子結婚10多年,夫妻倆原本感情恩愛,後來因故漸漸疏離,妻子不滿丈夫棄家庭於不顧,多年來也不出錢養家,氣得翻臉提告遺棄;台北地檢署認為,妻子已支付孩子所需的扶養費用,孩子的生存並無立即危險,縱使張男不盡扶養義務,但考量此為民事責任問題,所以將張男不起訴。

妻子指控,自101年開始,孩子的扶養開銷即由她支付,丈夫則來去無蹤,不僅不過問家中狀況,也不拿錢出來養家,明知對兒子有扶助、養育的義務,卻棄妻兒於不顧。

檢方認為,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才成立,若只是沒盡到扶養孩子的義務,但孩子仍有其他人為其扶養,沒有不能生存等立即危險,則屬於民事責任問題,不構成遺棄。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我國刑法有關遺棄罪章之規定,分為第293條之「普通遺棄罪」及第294條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兩種;第293條之普通遺棄罪,應限於「積極作為」將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而第294條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才是符合本案父母違背扶養親生子女義務之遺棄罪的討論。

多個最高法院判例有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 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等立即危險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本案丈夫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


本案妻子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請求丈夫盡其扶養義務,支付孩子扶養費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該扶養請求權是屬於未成年子女,所以,夫或妻之一方欲為未成年子女請求另一方盡扶養義務,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必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提起扶養之訴,而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刑法第294條:
I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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