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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0
高雄律師陳政宏:少女交換日記揭心理瘡疤,猥褻男判38年關5年半,猥褻與性騷擾差別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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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苗栗縣年逾50歲的林姓男子,猥褻國中女學生小婷(化名)超過3年,至少12次,還對小婷說:「為什麼不讓我爽一下?」小婷不敢聲張,在日記寫下心聲,並因她和同學玩「交換日記」而曝光,台中高分院雖以一罪一罰,重判38年的「宣告刑」,但「執行刑」僅5年半。
判決書指出,小婷讀國小就被林男強制猥褻,直到小婷讀國中,長達3年多,小婷曾反映被猥褻,但父母沒有報警。去年9月,小婷的國中導師在課堂講解性侵害,小婷在日記寫下「班導所說的強暴事件,正是我的心聲,當時班導講時,我真的有點想哭」、「對我毛手毛腳的,甚至親吻我的胸部」,小婷和同學玩「交換日記」,但拜託同學不要將內容講出去,並寫下「I really feel sad now!」(我現在深感憂傷),但同學仍轉告導師,再通報警方。
時間逾3 至少犯案12
小婷出庭時情緒崩潰,哭訴指林男最後一次猥褻她時,還說「妳為什麼都不讓我爽一下」,顯示小婷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苗栗地院對林男判宣告刑38年,但執行刑只5年半,苗栗檢方認為林男犯行逾3年,造成小婷難以恢復的心靈創傷,38年與5年半的差異太大,不符合比例原則,量刑太輕「難收懲儆之效」,故提上訴。
台中高分院則認為,林男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度是3年至10年,林男惡行雖造成小婷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林男罪行比強制性交輕,也未用殘暴威脅等手段,本身有慢性病宿疾,且賣屋想賠償和解,一審判5年半,二審法官認為判決沒有違誤,量刑也妥適,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宣告刑38年,執行刑5年半,還可上訴。
法界說,宣告刑是指裁判上實際量定以後對外所宣示之刑罰,即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所量之刑罰。如果同一被告在判決確定前犯了一連串相同或不同的多數罪,每個罪都要單獨處罰的話,依刑法規定,應該「併合處罰之」。併合處罰是由法院用裁定或判決來定被告的刑期。定出來的刑期,才是被告應接受執行的刑期,稱為執行刑。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騷擾有何不同?
 
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第1項規定,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猥褻的定義,依向來實務的見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
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行為的刑罰規定,稱為性騷擾罪或強制觸摸罪。
其和強制猥褻罪之區分如下:
 
●強制猥褻罪
(一)犯罪目的:具強制猥褻之故意,目的在於性侵害被害人。
(二)犯罪方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程度較強,方法未設限。
(三)犯罪行為:猥褻行為必須是非性交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
(四)規範法律:刑法
(五)刑罰不同: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性質:非告訴乃論罪
 
●性騷擾防治法
(一)犯罪目的: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即主觀上須有性騷擾之目的。但並非以性侵害為其犯罪目的。
(二)犯罪方法: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之。行為程度較輕,且使用之手段有設限。
(三)犯罪行為:性觸摸罪是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四)規範法律:性騷擾防治法
(五)刑罰不同: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性質: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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