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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2
高雄律師陳政宏:拋家棄子讓兒子沒了父愛,晚年淒涼討不到扶養費。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為人子女一定有扶養義務嗎,我國法律有何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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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曾健祐/基隆報導〕基隆市黃姓男子長期酗酒,賺得收入不拿回家,害俞姓妻子懷孕9個月時被房東趕出去,小孩3歲時他乾脆拋家棄子,兒子直到11歲才見到所謂的「父親」;黃晚年因重度殘障住在護理之家,市府向黃的兒子索討費用,但法院認為黃棄養小孩情節重大,准許免除黃子對父親的扶養義務。

判決指出,黃男和俞妻婚後生下1名兒子,卻從未拿錢扶養母子,俞妻只能靠接家庭代工及娘家幫助,辛苦將小孩養大,後來黃常常酒醉跑回家要錢,妻子認為他根本沒有維持婚姻、照顧小孩意願,心灰意冷之際協議離婚。

俞女說,當年懷孕9個月馬上就要臨盆,因為付不出房租被趕出去,她帶著婆婆投靠娘家,自己再接代工賺錢養小孩,小孩3歲時先生就不知去向。多年後黃出車禍,她竟還要求年僅國小5年級的兒子到醫院全日照顧,被俞妻拒絕。

黃兒子表示,從小爸爸對他不聞不問,沒有探視或支付任何扶養費,對父親唯一的印象就是11歲時,媽媽帶著他到醫院探病,這才在病床上見到所謂的「父親」,後來黃自此人間蒸發,父子間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後來黃因故導致重度肢體殘障,被安置在私立護理之家,每月所需1萬6800元費用,由基隆市府補助1萬4280元,直到去年6月,黃子收到市府函文,要求他償還6年來爸爸住院的差額。

黃子向法院提出聲請,要求免除對父親扶養義務,法官認為黃自小孩出生到成年,未竟扶養責任,都由俞妻獨自扶養,導致兒子失去父愛,審酌後准許黃子聲請。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本案法律解析]


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查證得知,俞妻所稱於74年5、6月間即因付不出房租而搬回娘家,而聲請人黃兒是74年7月所生之人,也就能推斷,此時聲請人黃兒應是由俞娘家之親人所扶養,並非由黃男跑船薪資所扶養。且依俞妻上述證詞也可查知,黃男跑船所得薪水已然不夠負擔自己開銷,返家亦在酗酒,故縱使黃男是於聲請人黃兒三歲時才離家,顯然可知黃男於離家前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更遑論有扶養聲請人。
因此聲請人黃兒主張黃男自其年幼時迄至成年為止均未曾扶養過黃兒本人,且情節重大,法院認為自然堪信為真實。

因此,基隆地院審酌黃男自其兒子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除長期在外從未負擔黃兒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外,亦未曾照顧黃兒且甚少返家探視,致使聲請人黃兒自幼即失去父愛,而由其母獨立辛苦扶養成年。法院考量種種事證後認為,黃男無正當理由對黃兒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黃兒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其生父黃男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法第1118條之1:
 I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II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III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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