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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7
高雄律師陳政宏:處理肇逃車禍「輕案」簽結,員警二審維持緩刑4年。法院怎麼判?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屏東縣警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方姓警員,104年處理郭姓男子騎機車肇逃,造成曾姓女騎士受傷案,「輕案」簽結,在交大車禍調查表的事故類別偽填為「A3(僅有財損)」,被廉政署南調站查出,一審被屏東地院依圖利罪判處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方員不服上訴,遭高雄高分院駁回,維持原判。

判決指出,方姓員警在二審審理坦承有上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郭男並沒有獲得利益云云,肇逃刑責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並未使郭男得到肇事逃逸不追訴處罰之結果,應對方員為無罪判決,

不過,法院調查,方員承辦本件交通事故,郭男肇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係屬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方員應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另郭男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方員應填報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再移由相關單位偵查辦理,或通知郭男到案說明,並於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但方員捨此不為,竟以警用電腦製作其所掌管相關公文書,在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中登載「A3(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A3」,及登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不實事項內容。

再將全部案卷依序交予不知情之曾姓小隊長等人核章、歸檔,上開行為顯已隱瞞郭男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使郭男免於遭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5項規定,應科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之處分,及被依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追訴審判之利益,已可確定。

二審合議庭認為,屏東地院一審依圖利罪判處方員圖利罪判處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無不當,駁回方員的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
又依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就不能解免加重刑責之責任;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另依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為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對主管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以及屏東市區之交通事故處理等事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其職務上所掌案件的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圖郭男之不法利益,使郭男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係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核與刑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此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案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為違背法令圖郭男之不法利益,其所為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既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罰則)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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