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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0
高雄律師陳政宏:男子貪利轉賣凶宅,隱匿訊息被判1年2月,法院如何論罪?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100年間,吳姓男子的妻子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街屋內自殺,吳男無力繳貸款,跑到「台灣凶宅網」PO文表明有凶宅出售,藝人夏于喬的父親夏世紘得知後與陳姓男子合作購屋,隱匿凶宅訊息,以400萬元出售,陳姓買家後來得知遭騙氣憤提告,新北地院依詐欺罪,判夏男1年2月徒刑,可上訴。

至於陳男,104年間,他因認罪賠償陳女損失,高院依詐欺罪判他10月徒刑,緩刑3年。

判決書指出,102年間,吳男因無力再繳貸款,只好請姪女到「台灣凶宅網」PO文,表示有燒炭自殺凶宅要出售,夏男得知後找陳男合作,由陳男出面以200萬元購屋,夏男出資195萬、陳男5萬,利潤一人一半。

雙方簽約時,吳男擔心對方未來轉售時隱瞞,會害他負擔責任,堅持在契約書上載明:「本屋無海砂、輻射情形,惟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買方認知同意買購。」

陳男簽約後向夏男拿20萬元先付給賣家,剩下的180萬打算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不料,銀行因凶宅緣故不肯,2人因而向金主借款付尾款,再以400萬元出售,夏男獲得160萬元利益,陳男除了分得40萬,連欠夏男的債務也免還,不過,陳姓女買家經鄰居告知,得知房屋是凶宅因而提告;夏男堅稱不知房子是凶宅,也沒有跟陳男一起投資。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因此,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才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夏男與陳男於102年2月以約市價五折即200萬元向吳男等3人購買光華街凶宅,於同年3月取得產權後,於同年6月,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訊息,以市價400萬元將該屋售與告訴人而取得價款,其隱匿該屋為凶宅而賺取高額差價,顯是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屬不法手段,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取財犯行,應予認定。

法院審酌夏男以低價購買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轉手市價賣出,以賺取高額差價,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對陳姓女買家造成財產損害,因此夏男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夏男與陳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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