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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2
高雄律師陳政宏:小三陪老公去同學會被叫大嫂,女師獲賠15萬元。配偶外遇該如何制裁,一定要捉姦在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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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高雄市一名林姓國中女老師,不滿經商的老公與李姓女股東出軌,並帶「小三」李女當作元配出席同學會與旅遊,怒告李女求償,高雄地院民事庭一審判李女須賠元配林女15萬元,但林女認為判賠太少,還以她因老公出軌得憂鬱症,要求再追加求償15萬元,李女則否認與林女老公有染,2人皆提上訴,都遭二審駁回。

判決指出,在國中教書的林姓女老師提告指出,她老公經營錄影帶店,卻與李姓女股東發展出男女朋友關係,李女並多次以元配之姿,陪林女老公出席參加同學會與旅遊活動,不知情的林夫同學都稱「小三」李女為「大嫂」,認為李女侵害她的配偶法益,提出求償。

李女則否認與林夫交往,並以自己控告林夫妨害秘密案審理中,才遭對方提告。

不過,林夫在法院審理時坦承,他於92年間認識李女,93年後交往為男女朋友,至104年底間,曾與李女在汽車旅館或出去旅遊時共處一室,也曾參加露營活動或同學會,同學之中,除了有2位知道李女不是他配偶外,其他同學都以為李女是他配偶,所以對於他與李女同宿於1間房間並未多說什麼等語。法官並從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發現李女有「一路回來我哭了,分手的痛上身了,恨自己為什麼不能當你的妻子」等語,認定2人確有交往,因此一審判李女須賠林女15萬元。

但林女、李女都不服上訴,林女並聲稱自己因老公外遇得了憂鬱症,要求追加求償15萬元,但法官調查認為,林女失眠、罹憂鬱症無法證明與此事有關,駁回林女追加求償15萬元要求;李女不服一審判決部分,也遭駁回。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配偶外遇欲以法律規範制裁,一定要抓姦在床?一定要有通姦證據?
配偶外遇,如要尋求司法上的幫助,可分為兩種管道,第一種: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由於法定刑有刑罰之規範,因此刑事上通姦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比較嚴格,基本上要有明確的通姦證據,法院才能依證據判定有無外遇及通姦之事實而給予處罰。第二種:民事上的侵權損害賠償,主要是請求外遇一方給付金錢上的賠償。由於民事訴訟上,不講求非要明確的通姦證據,只要提出相關、確實足以證明侵害到配偶權或其他權利的證據,法院即可依據民法,請求外遇一方給付金錢上的損害賠償。

Q,法院認為,李女有無不法侵害元配林女之配偶權?

法院認為李女已成年,明知符男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恪守男女分際,與異性之接觸不得逾矩,應知不得單獨與有配偶之人共處一室過夜,且參以元配林女所提出李、符兩者間之LINE通訊紀錄:「手拉到去看醫生,一路回來我哭了。分手的痛上身了,恨自己為什麼不能當你的妻子,如果在一起我就造業,你的性格在改變了,只能祝福你全家新年快樂平安...。」等語,其中提及「分手」、「恨自己為什麼不能當你的妻子」之詞,法院認為,若雙方自始未曾交往,自無論及分手之必要。更足以證明李女與符男實已達互有感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兩人間之相處模式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超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此元配林女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李女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李女辯稱與符男僅是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之情形等等法院不足採,從而法院判定李女應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Q,又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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