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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5
高雄律師陳政宏:殘忍!求復合遭拒,他竟勒死前女友愛犬吊門把,心愛的寵物受害究竟該適用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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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慰慈/新北報導〕43歲的高姓男子想跟謝姓前女友復合,深夜跑到謝女住處求和,見謝女不願開門見她,竟拆掉鐵門,潛入陽台,勒死謝女的愛犬吉娃娃,再用繩吊掛狗屍在門口,新北地院今依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判高男3月徒刑及拘役50天,可易科罰金共14萬元,仍可上訴。

因竊盜案假釋出獄的高男,去年9月深夜10時許,到謝女新北新莊的住處門口叫囂撞門,要求見面,見謝女不願配合,竟拆掉鐵門,潛入住家陽台,抓走養在陽台的吉娃娃,將牠吊死在門口,謝女家人返家後嚇得報警。

法院開庭時,高男坦承犯行,法官痛批他危害前女友居住安寧,未尊重保護動物生命及他人財產,判他有罪,因高男假釋期間再犯案,已被撤銷假釋,送回監獄繼續執行前案剩餘11月26日的刑期。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是指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是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
其次,動物雖然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因此我國亦特地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

法院審酌,高男僅因個人事由,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空間,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尚非輕微,又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及無法妥適控制情緒,遂將本應善加照顧、愛護之犬隻傷害致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因此,高男共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又高男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修法前v.s修法後?

又,本案高男犯行之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

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案高男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行為,在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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