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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1
高雄律師陳政宏:為癱母安養費姐妹撕破臉,法官裁定六四分攤。民法如何規定扶養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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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為了分攤8旬癱母每月安養費,曾姓兩姐妹幾乎撕破臉,姐姐說她經濟及健康狀況都不好,每月頂多能分攤2千元,妹妹比較有錢,應多出一點,妹妹也說自己身體不好,經濟能力有限,姐姐才是故意裝窮,法官查出2人都有能力負擔母親的安養費,最後以將近6比4的比例分攤。

80多歲的老婦因攤瘓不良於行被送往安養院照料,老婦的2名女兒卻為了每月2萬4千元的安養費,鬧上法院。

姐姐向法官說她罹患重大傷病,頻繁進出醫院,經濟狀況不佳,她願意按月分攤扶養費2千元。

妹妹則稱姐姐故意裝窮,她的健康及經濟狀況也不好,母親的安養費應平均分攤才合理。

法官調查這對姐妹名下財產及收入後,認為妹妹經濟狀況比較好,應負擔1萬4千元,姐姐負擔1萬元,此案還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經法院調查,曾姓姐姐雖查無所得或不動產,然而其於104 年3月將一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女兒所有,可見曾姓姐姐並非毫無恆產。因衡諸常情,若非生活無虞,豈有移轉土地,形同減少資產之理? 足徵姐姐並非無資力難以分擔扶養責任之人。
再查,曾姓妹妹名下雖擁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但其固定收入不高,財富明顯集中在股票及房地等資產,經濟能力優於其姐。曾姓妹妹雖稱股票或存款為其夫所有等語,惟法院認為,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曾姓妹妹抗辯名下股票或存款非其所有,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因此,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相對人曾韶婉之經濟能力雖然優於其姐,惟其固定收入不高,姐妹皆年已六旬,身體病痛,在所難免,曾姓姐姐又非無資力難以分擔扶養責任之人。故兼及姐妹經濟狀況及身分等情狀, 法院認為,妹妹與姐姐應按7 :5 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方屬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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