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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2
高雄律師陳政宏:男子開車中風連環撞釀2死2傷,判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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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高雄一名王姓男子2015年開車載老婆要去屏東祭祖途中急性中風,車子失控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的4名機車騎士,釀成2死2傷,卻遲未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高雄地院一審將王男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刑1年8月。可上訴。
判決指出,王姓男子2011年3月因急性心肌梗塞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手術,本應注意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開車,2014年又就醫發現心收縮功能僅剩25%,為重度心衰竭者等情。其身體狀況可能隨時會有意識障礙、肢體無力等突然狀況發生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其本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2015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承租的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徐女從鳳山區鳳頂路欲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祭祖。
未料,王男駕車途經鳳頂路上新竹物流大門口前方之有號誌路口時,急性腦中風,瞬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而無法操控車輛,其駕駛的車輛因此未在紅燈號誌亮起時停車,撞上在王男車前方停等紅燈的陳女、邱婦、黃男、張婦等人的機車,人車倒地,造成陳女、邱婦傷重不治,黃男,張姓婦人則全身多處受傷。
案經4名被害人與家屬提告,高雄地院一審將王男依過失致死等罪,判刑1年8月。可上訴。
 
[資料來源: 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王男雖自陳其於案發前身體並無異狀,自我評估當時狀況都好好的云云,惟依據其於案發前就診紀錄,血壓值時有偏高等情,自難使法院認其此部分屬實。況且王男於審理中復自陳:我於100 年動完心臟手術後,除了回診之外,外出就是走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以王男於100 年術後因前揭患病原因而無法工作,且除外出就診及至其住處附近超商買東西外,未有其他獨自出門之能力,更難使法院信其於100 年術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具備正常人之生活能力,並具有安全駕車上路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審酌王男因前揭心臟病術後病史,雖有規則口服用藥,但仍為急性腦中風高危險群,並經醫師告知此情;而其於103 年至104 年間,血壓值時有偏高之情形,又於103 年11月12日接受理學檢查心臟時,發現其心收縮功能僅剩25% ,為重度心衰竭者,依其當時患病之程度,其身體狀況可能隨時會有突然狀況發生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行經案發現場路口時,因前揭疾病,引發急性腦中風,瞬間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而無法操控車輛,並由後往前撞擊同向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陳女、邱婦、黃男、張婦之人、車,致本件事故發生,且造成上開各被害人分別受傷害,其中被害人陳女、邱婦於送醫急救後仍死亡,就其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王男上開駕駛之車輛體積非小,案發時其所行經之路段車流量亦非稀少,王男疏未注意其前揭患病已達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程度,率爾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通往來較為複雜之案發路口,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為潛在危險性甚高,是被告主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為重大,且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應予以高度之譴責。復衡量上開各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紀、生活狀況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又被害人陳女、邱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前揭時日死亡,此對陳女、邱婦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是被告所為之犯罪危害甚鉅,且已無從彌補;另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

█ 相關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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