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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31
高雄律師陳政宏: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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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內容摘要:
何○○自89/8/10起受僱於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擔任銲錫技術員、馬口鐵前置作業員,99/9/23經鑑定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100年5月間調整為支援工作。翔○於100/10/5解僱何○○,何○○聲請調解,同年11/16調解時,翔○表示願意提供何○○清潔工作,何○○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翌(17)日何○○致函翔○恢復伊支援工作,並請求再行協商。同日翔○催告上訴人上班擔任清潔工作,何○○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並未上班,翔○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何○○終止勞動契約。
原審認為,原兩造合議變更的支援性工作,訂單多為短期具急迫性,何○○在治療期間,其餘工作翔○需另外派員完成,
造成人力浪費等。翔○調派清潔工作承諾何○○薪資及工時並無變更,僅工作內容改變,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且新工作並未調動工作地點,亦未對何○○及其家庭生活利益造成影響,翔○之調職係屬合法。既已於1 00/11/16合法調動,何○○不得拒絕,其自翌日起即未再上班,翔○以其連續曠職 3日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亦為有據。
但最高法院認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兩造於100/11/16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翔○表示願意提供何○○清潔工作,此調職對於何○○是否造成不利益?原審應再詳查之,僅根據清潔工作細目表,就認為未對何○○勞動條件不利,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上似有其不合之處。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調查審認。同樣地,原審僅根據翔○提出的私文書,認定其訂單多為短期時效、具急迫性等,原審並未對此多加說明,逕為何○○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判決要旨: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因此,對於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對於勞工是否有不利益,不得僅以雇主提出的私文書(工作項目表等)來判斷,法院應再詳細調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被上訴人 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摘錄)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 8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銲錫技術員,因重複性工作造成上肢神經病變,自96年間開始就醫,99年 9月23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其後持續依醫囑進行復健。100年5月間兩造合意調整伊擔任支援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詎被上訴人於伊醫療期間之 100年10月 5日非法解僱伊,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時表示改以清潔工作予伊,惟該工作內容毫無具體內容,伊恐體力無法勝任,乃拒絕被上訴人之非法調職,並於翌(17)日即催告被上訴人恢復伊之支援工作,惟被上訴人拒絕,竟於同年月21日以伊無故曠職 3日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所為終止自不合法…。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復健之醫療期間,擔任支援工作僅為臨時性,因伊係從事電鎖五金類之組裝及加工業務,訂單多為短期具急迫性,上訴人於每日下午外出復健時,伊須另派員完成上訴人所餘支援工作,造成人力重覆浪費且影響生產效率,考量企業經營必要,及清潔工作時間具彈性、無人監督,便於上訴人每
日下午前往復健,且為上訴人之體能所堪勝任,爰不變更上訴人之薪資,於 10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通知上訴人調任清潔工作,並於翌日催告上訴人當日回公司上班,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至公司上班,亦未依請假手續辦理請假,至同年月21日已逾 3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89年 8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銲錫技術員、馬口鐵前置作業員,100年5月間調整為支援工作。上訴人於99年 9月23日經鑑定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解,同年11月16日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清潔工作,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翌(17)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恢復伊支援工作,並請求再行協商。同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上班擔任清潔工作,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並未上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在治療期間,每天中午即下班去復健,主管須另外派員完成所餘工作,造成人力浪費,亦無法支應具有時效性之訂單。調派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僅半日時間即可完成…,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生理功能應可從事清潔性工作,佐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諾上訴人薪資及工時並無變更,僅工作內容改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係基於生產效率考量及避免虧損,為其企業經營之所需,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且新工作並未調動工作地點,亦未對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之調職係屬合法。…被上訴人既已於 100年11月16日為合法調動,上訴人不得拒絕之,其自翌日起即未再上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 3日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查兩造於100年 1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10月31日……本公司希望勞方可就近於土城元復醫院就醫,告知勞方公司可給 2小時,並可再增加約半小時的時間……。11月16日……考量勞方須經常復健,目前僅能提供勞方清潔工作,請假則可依勞方提出診斷證明需復建期間給予公傷假(自下午3時開始)」(一審卷(一) 第14頁),依該紀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為調動表示時,似僅同意自下午 3時以後始給假進行復健,果爾,即與原審所認定兩造原來合意工作半日,中午即下班進行復健之工作方式不同,則被上訴人當時之調職變動對於上訴人是否造成不利益?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依據被上訴人嗣後於訴訟鑑定時方提出之清潔工作細目表,以該工作內容半日即能完成,仍可配合上訴人每日上班半天,下午至醫院復健云云,遽認未對上訴人造成影響,對於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次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調查審認。原審固以被上訴人所提歷年平均備貨日數圖等件之私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事業訂單多為短期時效,具急迫性,惟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實無證明力可言等語,乃原審對於如何可憑該等文書論證得出被上訴人事業訂單時效短、具急迫性之事實,未加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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