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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0
高雄律師陳政宏:離婚20年沒理,媽要兒女養敗訴。我國民法關於扶養如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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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羅姓女子於83年2到4月間常外出與人通姦,被丈夫和公公發現導致離婚,3名子女歸公公與丈夫扶養,之後幾乎不聞不問近20年,但羅女竟請求兒女給付扶養費;法官認為羅女離婚後對兒女形同遺棄,還曾讓當年才讀國三的長女為她賺錢,要求其兒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目前53歲、並非無謀生能力,又有收入,駁回羅女聲請。

羅女向法官稱,與丈夫離婚後也曾到學校探視、並會給兒女零用錢,但受公公阻擋,才無法跟兒女聯絡、共同生活;近來幫人賣水果為生,收入不穩定,還要負擔房租等,希望3名兒女每月各支付1萬元扶養費。

長女說,母親離家時她只有8歲,但母親離婚前不只常與其他男人外出遊玩、很少照顧她與2名弟弟,甚至在她國三時騙出同住,結果被逼著要去賣水果、到餐廳打工,賺到的辛苦錢都被母親拿走,如果沒工作還會被母親與母親男友打,身體不舒服時,母親還說「沒什麼大不了的」。

長女說,直到她罹患憂鬱症住院,母親才肯放她與爺爺同住,期間不超過1年,後來她的醫療費、生活費都是靠爺爺、奶奶和弟弟資助。

羅女兒子說,姊姊曾車禍受傷聯絡母親,她也不管,從小到大3姊弟都靠親友照顧。長子甚至直言,因母親所為,害3姊弟從小常常被罵雜種、與人爭吵,母親與他之間根本無親情存在。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於我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但為維繫實質上之公平正義,民法亦有明文規定例外情形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1、2 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本案羅姓女子離婚後對兒女形同遺棄,還曾讓當年才讀國三的長女為她賺錢,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要求其兒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羅女目前53歲、並非無謀生能力,又有收入,因此法官駁回羅女聲請。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8-1條:
 I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II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III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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