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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30
高雄律師陳政宏:痛風代謝差,酒駕肇事竟無罪。法院依何理由改判無罪?

長風律師事務所 http://foreverwind.com/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陳姓男子涉嫌酒駕肇事,酒測值0.14毫克,回推開車時有0.34毫克,因此被判刑5月,他不服上訴;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陳男罹患痛風,代謝率比一般人差,不能以回溯方式認定他駕車時超標,且他平衡檢測時,畫得圈圈並無不完整,雖「金雞獨立」站姿沒過,但是痛風所致,改判無罪。

本案發生於6月29日晚間9時許,陳男追撞前車,警方趕抵測得酒測值0.14毫克,但他供稱喝酒時間是前一天晚上8時許,推算他開車時酒測值0.34毫克。

陳男辯稱,他喝酒時間到開車時,已經過11個半小時,經過一夜睡眠後,精神狀況良好,不知體內存有酒精殘留,且他為了載次子前往板橋火車站搭車,才會開車,車上還有其他家人也有駕照,若知體內殘留酒精,一定不會開車。

陳男還說,案發後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他以右手畫同心圓,並無不完整或不連續情形,且他有痛風病史,仍治療中,難以單腳抬高平衡。

合議庭認為,痛風是人體內尿酸新陳代謝異常所引起的急性關節炎,而陳男確實患有痛風,個人代謝率明顯較一般人差,不能以回溯方式認定他開車時已超過0.25毫克;且他畫圈圈並無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的情形,雖無法「金雞獨立」,但應為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所致。

至於追撞前車,合議庭認為,雙方車損均非嚴重,且當時車流眾多,陳男車速不快,車禍發生原因是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沒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案發前11.5小時喝酒無關,改判無罪。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案法律解析]

據檢方認定,陳男於29日9時26分許,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無人受傷),嗣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7分許對陳男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經估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 毫克,因而警方認陳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但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陳男於當日9時57分許,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問題點在於,公訴人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 回溯」推算陳男於最初駕車時間即105年6月29日7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計算公式), 但該推算方式是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而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因此,此回溯之推算方法既不精確、不可靠,亦無法令人信服。

況且陳男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所謂痛風,是指人體內尿酸新陳代謝異常所引起之急性關節炎,最常發生之部位是大拇趾關節,其他部位依次為腳背、膝、腕、手指和肘關節等;痛風反覆發作後會造成關節永久性損害,活動受限及關節變形。由此可知,陳男之個人代謝明顯較一般正常人差,自然不能以上述回溯推算方法而認定陳男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既然不能認定陳男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則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
觀察陳男在警方提供之檢測紀錄表之同心圓檢測圖樣上所畫之圖形,並無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形,警方逕認定上開第2項之檢測不合格,容有誤會。至於第1項檢測雖無法「金雞獨立」,但陳男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其關節受損,活動受限,自難與正常人一般保持身體平衡,申言之,上開第1項檢測不合格之原因應是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所致,難以認定是受前一日20時10分許飲酒後身體殘留酒精之影響。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陳男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新北地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判定陳男無罪。





第185-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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