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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長風律師事務所:​「丈夫棄妻離家17年,法院判付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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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呂開瑞╱即時報導〕桃園市李姓婦人和丈夫結婚近40年,她向法院指出,丈夫17年前就棄家不顧,與小三同居,她和丈夫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由丈夫出租收取租金、花在情婦身上,卻對她的生活不聞不問,害她經濟陷入困境,向法院聲請丈夫每月應給付2萬元生活費。

法院審理時,李婦丈夫表示,雙方既已分居,就應該各自生活,沒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問題,且多名子女已成年、有穩定工作,有的和妻子同住,扶養費可以找子女負擔,妻子向他索討生活費於法無據。

法官則以夫妻互有扶養義務,李姓婦人年逾60,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法官依桃園市低收入戶資格為1萬4千餘元,裁定李婦丈夫每月付這筆生活費給髮妻。
〔資料來源:UDN聯合新聞網〕
 
[本案法律解析]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應係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保障,而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組成家庭的生活共同體,為維繫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包含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夫妻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平等負擔,應依以上規定之決定分擔數額。
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也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保障上。因此,夫妻分居者,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


█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1003-1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16-1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9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20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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