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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6
毒品案件委任律師
毒品案件:「運輸毒品行為之定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基於交付所販賣毒品之目的而以包裹寄送至臺東縣,但運送路途非短,已實際造成毒品之擴散,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者可比,自係於販賣意思外,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且已起運離開現場,應併論運輸毒品既遂罪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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