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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7
著作權案件委任律師
著作權案件:「出資人與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條所定之情形(即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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