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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不動產案件委任律師
詐欺案件:「只參與一部分犯罪,仍須對全體犯行負責」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
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權,依
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
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
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
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抗 字第 588 號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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